第22屆臺灣同志遊行

2024/10/26(六)

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看性別運動的挑戰與因應

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看性別運動的挑戰與因應

今(2023)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允許以宗教信仰而拒絕為同性伴侶設計婚禮網站,但此案在地方法院及第10巡迴法院時,卻是以「消弭歧視」為由駁回請求。

為什麼相同的案件,卻出現截然相反的結論?而若不持續努力讓社會理解性別平權的重要、爭取更多盟友加入,相關權益便有開倒車的可能,那我們可以怎麼努力呢?

讓我們透過遊行主題系列文章第二彈〈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看性別運動的挑戰與因應〉,一同認識美國法院判決案例的內涵與變化,以及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背後的政治角力意涵,共同思考法律與政治在平權運動上的影響,以及可以努力的方向。

美國科羅拉多州的反歧視法(CADA)禁止向公眾提供服務者,基於種族、性傾向等特質而拒絕向特定人提供服務。在【303 Creative LLC v. Elenis】一案中,當事人(下稱 S 女)想要將業務擴展至為新人設計婚禮網站時,擔心觸犯此法律,因而主動向法院請求,希望法院可以允許她將來毋庸為同性婚禮設計網站。地方法院及第 10 巡迴法院皆駁回其請求,S 女便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但在今(2023)年 6 月,美國最高法院卻推翻原審之見解,允許了 S 女可毋庸為同性婚禮設計網站的訴求。

 本案適用範圍限制

美國最高法院此一見解,隨即成為了反同人士主張「商家可以基於性傾向而拒絕提供服務」的基礎。這裡必須特別注意,美國最高法院的此案見解係建立在「S女樂意為任何性傾向的人設計網站,但不論客戶是誰,S 女都不願設計任何與聖經牴觸的內容」以及「網站設計會傳達出設計者對於婚姻的理念、價值,而觀看者會知道這個網站是 S 女所設計」等前提之上(註1)。換言之,在此見解之下,商家仍然不可僅因消費者的性傾向而拒絕提供服務,至多僅可在所提供的商品涉及言論自由時,可以基於拒絕傳達違反其信仰的理念,從而拒絕提供服務。

 言論自由可基於公共利益進行限制

但言論自由難道就絕對不可侵犯,而不能受到限制嗎?就像任何自由一樣,在人類社會中,自由必然是要受到限制的,否則人類社會將回歸弱肉強食的叢林法則。舉例而言,在十字路口縱向的車有通行的自由,但橫向的車也有通行的自由,若縱向、橫向的車都認為自己通行的自由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當縱向、橫向的車同時行使通行的自由時,最終將導致十字路口所有的車都撞成一團,無一車輛能夠享有通行的自由,所以才會有紅綠燈來去對車輛通行的自由進行限制。也因此,我們可以了解到,人類要做為一個有社會性、集體生活的物種,必然是要去對於每個人的自由進行限制,建立一套合理且合乎人性尊嚴的行為規範,才能確保每個人的自由皆能受到保障

回到言論自由的限制,姑且不論美國的法律制度,就臺灣而言,其實從日常生活中就可以理解到,其實言論自由仍然是可以限制的,像是對於色情性言論、廣告性言論、誹謗性言論、侮辱性言論其實都有法律進行限制、禁止;而即便從「不表意自由」的角度來看,法律強制要求商品須標示產地與原料、要求金融商品需揭露特定風險、要求菸品廣告需以令人不舒服的圖片進行包裝等,其實也可發現到,法律仍可強制要求企業傳遞特定言論,而對於其不表意自由進行限制。而若涉及到類似本案屬於「提供媒體內容」營業範圍之企業,因媒體影響公眾甚深甚廣,更可能涉及媒體規管(Media Regulation)議題,不可能任媒體「毫無限制」地發表自己想發表的任何言論(例如禁止:兒童色情、暴力、鼓吹犯罪、歧視等言論),這亦屬社會已有之共識

從上述例子也可理解到,要對於言論自由加以限制須有其正當性基礎,即對「公共利益」的追求(註2)。而此正是美國最高法院與第 10 巡迴法院見解分歧之所在,第 10 巡迴法院認為該案有追求「消弭歧視」此一正當性基礎,因此即便對於 S 女的言論自由有所限制,仍然合法,但美國最高法院卻持相反見解。

 消弭歧視應是重要的公共利益,但卻未被採納,反映了時局的變化

第 10 巡迴法院之所以會認為此案涉及「消弭歧視」的正當性基礎,是因為此案是基於性傾向而拒絕提供服務,其背後所傳達的是一種「你沒有資格享有特定服務」的概念。但觀看本案判決內容,即便搭配言論自由的概念,本質上仍為基於宗教因素而拒絕服務特定族群。美國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展現的態度,令人不禁擔憂人權發展是否有開倒車,憂心將來是否有更多反歧視法的例外案例出現,導致反歧視法的適用實質上被架空

不過「消弭歧視」此目的,是否真符合「公共利益」,足以作為限制言論自由的正當性基礎?其實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本身也是有不同見解(在 9 位當中有 3 位有不同意見)。從社會歧視對社會帶來的傷害而言,消弭社會上的歧視應是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試想一下,當一對同性伴侶的一方過世時,若主持葬禮、印製訃聞的公司拒絕在葬禮上、訃聞上提到尚生存一方配偶的存在,就像從未存在於彼此生命中的陌生人時,當事人會感到多麼痛苦?會受有多麼大的傷害?

再者,當商家基於客戶的個人特質而拒絕提供服務時,其實傳達出一種「覺得該名客戶不如一般人、比一般人低等」的概念,若商家又公然地貼出「拒絕服務具有特定特質之客戶」的告示時,更會塑造出一種拒卻、排斥具有該特定特質群體的社會氛圍,恐使這些群體淪為社會的被排斥者(當該特定特質之人有受到歧視的歷史時,更是如此)。而這樣的社會氛圍,將可能進一步導致這個社會對這些具有特定特質之人越來越不安全,其中一個令人心疼的例子就是,這社會上曾出現過針對性多樣 (LGBT+) 社群的仇恨犯罪(且迄今仍時有所聞),在電影《牠:第二章》開頭所描述的性多樣(LGBT+)社群僅因自己的性傾向,走在路上就被毆打致死,這樣的情節並非虛構,而是真實曾發生在這世界某一角落的悲劇(註3)。

難道我們的社會要繼續不斷地壓迫性多樣(LGBT+)社群,限制性多樣(LGBT+)社群「只有待在特定場域是安全的,在其他場合必須時時提心吊膽,保護好自己的秘密」嗎?難道我們想要傳遞給我們下一代人是一種「我們活在一個並非人人生而平等,且歧視別人是可以被容許」的意念嗎?所以,如果我們允許商家可基於性傾向就拒絕提供服務,將使讓性多樣(LGBT+)社群有被塑造成低人一等的風險,從而讓悲劇有重演的可能。由此可知,消弭社會上的歧視應是極重要的公共利益啊!

 平權可能倒退 同志仍須努力

雖然反歧視法(CADA)有前述諸多之重要性,但美國最高法院卻肯認 S 女的訴求,這其實反映出了美國保守派與自由派之間的政治角力。目前美國最高法院由保守派提名的大法官佔了 6 位,自由派則僅 3 名,而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為終身職,此等懸殊的比例應該會再繼續持續一段時間。這樣懸殊的比例,對於民權運動已有著不利影響,在本案以及最近的Department of Education v. Brown一案當中已可見其端倪

而回歸到臺灣的狀況,其實光從《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此一名稱即可理解到,我國同志伴侶權益的保障,很大程度必須感謝我國大法官們對於人權保障的堅持。然而大法官的支持很大程度也須歸功於提名大法官背後的政治勢力。不過,政治勢力所形成的支持力量,並不會憑空產生,是歷經前人持續努力的倡議與遊說,以及眾多認同平權的盟友相挺

從美國最高法院見解轉變的觀察,可以讓我們了解到,性別平權運動的推動就像是在與九頭蛇(Hydra)戰鬥一樣(註4),當我們終於克服一種歧視,就又會有新形態的歧視興起。也因此,性別平權運動並非通過同婚就可以停止,而是必須要持續努力,爭取更多社會理解與政治支持,如果因為可以結婚,就不再關心、爭取性多樣(LGBT+)社群權益,相關權益是有可能開倒車的啊!儘管性別平權運動對許多參與者而言,確實也只是單純地希望能夠公平、自在地生活於社會之中,能夠自然而然地牽起愛人的手而不會遭到異樣眼光或因此而感到焦慮、擔心而已。

當然,關心性別與性多樣(LGBT+)社群平權運動的方式不只是參加遊行,還包含支持友善的政治人物、監督與遊說自己選擇的政治人物,更重要的是促進與不同需求、特質或身分群體間的理解與包容,以爭取更多支持。就像在美國最高法院為反歧視法的例外開啟一扇大門後,此扇大門在美國將來也可能成為歧視不同族裔、不同宗教信仰、不同階級等擁有不同身分群體的藉口。

若不同特質、需求或身分的人們能相互理解、尊重與包容,彼此共同合作、一起對抗歧視的可能性,讓愛與同理悄悄地越過仇恨的邊界,或許有機會讓歧視真正地消失;而即便無法做到所有人彼此都能理解、尊重與包容,但盡可能去理解更多不同需求的群,也能為性別平權運動爭取更多盟友,讓友善有機會真正地成為日常。

註1:To facilitate the district court’s resolution of the merits of her case, Ms. Smith and the State stipulated to a number of facts:第1點(此編號為方便閱讀所加):Ms. Smith is “willing to work with all people regardless of classifications such as race, creed,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and she “will gladly create custom graphics and websites” for clients of any sexual orientation. App. to Pet. for Cert. 184a.(中略)第5點(此編號為方便閱讀所加):The websites and graphics Ms. Smith designs are“original, customized” creations that “contribut[e] to the overall messages” her business conveys “through the websites” it creates. Id., at 181a–182a.(後略)(全文請參照該判決第4頁)。

註2:我國憲法第23條所規範:「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是基於此意旨。

註3:相關資訊可參考Killing of Charlie Howard事件之相關資訊。

註4:Shelby County v. Holder, 570 U. S. 529, 560 (2013) (Ginsburg, J., dissenting).

(撰文/Eagle 編輯/米粒大嬸、詹庭琪 引言撰文/米粒大嬸 引言編輯/Anne、鴻軒、戴佑勳 圖片設計/張嫚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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