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彩協會關於「六色宣言」之聲明

2008 年第 6 屆臺灣同志遊行,主題是「驕傲向前行」,臺灣同志遊行聯盟(下稱遊盟)與各性別團體合力創造了屬於臺灣的六色彩虹意義,分別為:廢除惡法的紅色(性愛)、集體展現的橙色(力量)、勇往直前的黃色(希望)、看見差異的綠色(自然)、自主多元的藍色(自由)及活出自我的紫色(藝術);其中 8023529 廢法聯盟特別指出違反人權之三大惡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 29 條(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0 條)及《刑法》第 235 條,這些法規或為罰娼條款,或被稱為警察網路釣魚條款,都是危害人權、侵犯性自主之法律。[1]

美國於 2015 年通過同性婚姻,臉書在當時推出「慶祝驕傲」(Let's Celebrate Pride)彩虹大頭貼濾鏡,一時之間社群興起一股將大頭貼換成六色彩虹旗之風潮;於此同時,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簡稱護家盟)發表了一篇〈關於同運六色彩虹旗你該知道的(內有兒少不宜圖文)(慎入)〉之文章,其中特別將「紅色」曲解為「多元性愛」,認為「如果這些法律廢除了,將會使嫖妓、散播猥褻物獲得正當性,而且也將會讓更多弱勢兒少被推向色情文化的深淵」。

遊盟於當(2015)年已撰文回應 [2],惟時至今日,仍有不少民眾認為「六色宣言」中之「紅色」定義不妥,誤以為臺灣同志遊行支持兒少性剝削、推廣兒少色情合法化或戀童癖等立場。本會曾於 2018 年在未改動宣言主要內容及精神下潤飾文字,並置於官網(即目前流傳於網路上之版本);去(2024)年考量「六色宣言」係針對 2008 年當時歷史背景所提出之活動訴求,在經過 16 年後或社會脈絡已異、或相關法規之適用已有所調整,而於內部討論後提出擬改版之計畫,且為免日後將有不同版本在外流傳,故暫先撤下原本內容。惟今(2025)年尚有部分民眾續針對原本內容提出質疑,或有退出、抵制遊行之風聲,故經今年決策團隊討論後認為:

2008 年所發布之「六色宣言」以現今角度來看,縱有些許不合時宜或易引發誤解之處,然當年既提出此訴求,代表這些法規確實存在過「被執法單位濫用,致壓迫同志族群」之現象,係為反映當時之社會處境,有其歷史意義。若以現今之時空背景對其作調整,將失去當時之歷史脈絡,似有不恰當之處;又「六色宣言」既為 2008 年當時之活動訴求,是否可作為往後每屆遊行之論述主張,或有待商榷,蓋因每年所欲討論之主題、當前之社會議題均不相同,故每年遊行均會提出符合當前社會脈絡之主題及其說明,希望社會大眾關注於當前所面臨之議題,避免討論失焦。

因此,遊盟以恰好在 2008 年屆滿 30 週年之彩虹旗設計為發想,提出之「六色宣言」,以紅性愛、橙力量、黃希望、綠自然、藍自由及紫藝術作為該屆遊行之主張與訴求 [3],提升號召群眾之凝聚力量,我們非常肯定且認同其歷史價值;然我們認為,「六色宣言」既有其當年之歷史脈絡,在經過多年之社會發展及變遷後,臺灣之性別或同志運動或已邁入一個全新的階段。故我們將於今年遊行結束後邀請各個友團共同商討,以重新詮釋符合當前社會背景之六色彩虹意義。

但在此之前,我們仍希望讓大眾理解當年定義「紅色宣言」之脈絡與訴求,其中提及之三大惡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0 條及《刑法》第 235 條,我們再逐一解釋如下:

1.《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80 條

背景:2011 年以前對性工作者採「罰娼不罰嫖」,2009 年釋字第 666 號解釋宣告本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憲,應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效,故於 2011 年修法改為「娼嫖皆罰」,惟性專區除外(即《社維法》第 91-1 條)。

自 2003 年起臺灣同志遊行首次舉行時,性工作者便與 LGBT+ 社群站在一起,蓋因其與 LGBT+ 社群同為社會中之邊緣弱勢,皆因社會對於「性」之汙名與偏見而遭受壓迫,被排除於法規與制度的保障之外;《社維法》修法後雖另訂性專區條款,看似以專區保障性產業,實則僅將過往存在之專區及登記制度入法,並無積極作為。明證即是:自 2011 年修法迄今,仍未有任一地方政府設置性專區,實質上仍舊將所有性產業置於制度保障之外,將其視為社會問題處理。故我們認為:缺乏制度之保障,只會助長剝削與壓迫,造成結構性弱勢,更令性工作者被推入無以為繼的困境之中。

2.《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 40 條(原《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 29 條)

背景:1995 年立法目的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嗣於 2000 年修法,將「結果犯」變更為「危險犯」;又於 2015 年將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改為「性剝削」,擴大保護範圍,故實務上只要有「足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有無「實際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

2007 年釋字第 623 號解釋宣告本法並未違憲,亦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惟將「性交易之訊息」僅僅視為「商業言論」之一種而加以限制,且需自證「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始能無罪,行為人仍舊無法免除遭受警方約談、被檢察官起訴等過程。《兒少條例》立法目的原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受性剝削,然在執法機關之濫用下,常產生陷人於罪之結果:2000-2006 年因違反本法而移送之案件,從 870 件增至 4388 件,惟 2006 年僅 16% 被判有罪(706 件)。[4]

在面對不合理之警察釣魚執法下,相較於異性戀,同志更可能因此有被迫出櫃之風險;警方利用同志擔心身分曝光之壓力,威脅被網路釣魚之同志若不到案說明,將告知其家人,因此往往只能被迫配合警方辦案完成筆錄甚至認罪,成為基層員警累積辦案績效下之無辜犧牲者。這種手法,明顯是對同志充滿歧視及惡意,是故我們認為:《兒少條例》第 40 條之問題,在於其法條中之「足以引誘」、「暗示」等用語定義模糊,造成不肖警方濫用,進行網路釣魚辦案,形同網路文字獄;縱警政署已於 2013 年發布針對舊法第 29 條之偵辦標準,然僅內部規定,無法律拘束力。保護兒少係重要議題,然錯誤之手段不僅無法達成目的,還可能造成執法者濫權、製造壓迫等問題,反而對另一群人之權益造成傷害。

3.《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罪)

背景:2003 年轟動一時之「晶晶書庫」案,負責人賴正哲因販售香港進口男體寫真雜誌被控妨害風化,經高院判決有罪定讞,同志社群及社運團體不服判決結果聲請釋憲;2006 年釋字第 617 號解釋(另一聲請人係南投謝姓書店負責人)宣告本法並未違憲,惟限縮對「猥褻」之定義,區分「硬蕊: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及「軟蕊: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換言之,「非屬硬蕊」或「軟蕊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者則不違法。

縱釋字第 407 號解釋已對「猥褻」加以定義,即「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惟「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釋字第 617 號解釋首度闡明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之「性言論表現」及「性資訊流通」予以保障。然究竟何謂「猥褻」?又何謂藝術與色情?對於社會大眾而言,每個人都有其主觀認知上之判斷標準;對於「猥褻」一詞之定義欠缺明確性,易造成執法人員濫用(如僅主動查緝同志刊物),且「猥褻」之定義係「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反而更進一步限縮「少數性文化族群」獲得性相關資訊之權利。

綜上所述,法律是一種會隨社會變遷而調整之規範制度,倘僅從字面解釋,將會忽略過往 LGBT+ 社群因惡法遭受歧視、壓迫之歷史事實,而無法針對其核心問題進行討論。因此,關注惡法存廢之議題,須從法律當時制定之歷史背景、社會脈絡角度切入,而非僅從現行條文中之字面意涵加以解讀;臺灣同志遊行亦不會因為將改版六色宣言,即忽視「性權即人權」之普世價值。所謂「人權」,即每個人皆平等享有之基本權利,不應有任何理由給予差別待遇,故「紅色」宣言所提及之三大惡法,即點出「性權」有可能遭受壓迫之情況;又目前障礙者之性權更受到現實諸多限制,幾乎無從實現性自由等權利,縱修法後之性專區制度,亦有使障礙者難以或根本無法使用,或從事性工作之環境不友善等問題。因此我們認為:讓每個人都能不受限制、自主地「選擇」想要的性,亦包含「無性」之選項,而不遭受任何制度性或結構性之壓迫或歧視,這才是「性解放」之真諦。

臺灣彩虹公民行動協會 2025/10/15

參考資料:

[1] 做自己 向前行 927同志遊行驕傲登場

[2] 不一樣又怎樣,回應台灣守護家庭聯盟《關於同運六色彩虹旗你該知道的》一文

[3] 2008台灣同志遊行風雨中,Run The Rainbow Way

[4] 兒少29條惡法 形同網路文字獄 警方濫權釣魚6年激增5倍 僅2成被判有罪